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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主张,某利用涉案网站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行为破坏了某公司网站对涉案软件传播下载渠道的控制,构成对涉案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据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害了计算机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键在于审查该行为是否是计算机软件在信息网络上的提供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而对于是否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应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考量。
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网络用户从涉案网站中下载的涉案软件安装包的来源系直接连接自某公司的网站,某并未采用上传到涉案网站服务器或者利用文件共享等方式将涉案软件的安装包向用户直接提供,换言之,一旦某公司通过断开涉案软件的下载链接或者其他方式停止提供涉案软件的免费下载服务,用户便无法通过点击涉案网站中的“免费下载”按钮获得涉案软件的安装包,因此,涉案软件在信息网络上的提供客观上并未脱离某公司的控制。
其次,虽然用户点击涉案网站中的“免费下载”按钮并未跳转到某公司网站,而是能够直接下载涉案软件,但点击该“免费下载”按钮后,页面显示“要打开或保存来自某网站的某链接”可见,涉案网站在设置连接时并未隐去涉案软件安装包的来源信息,用户不会误认为其下载的涉案软件安装包直接来源于涉案网站,因此,涉案软件在信息网络上的提供主观上亦并未脱离某公司的控制。综上,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某不构成侵害某公司主张的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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