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房屋以及设施,若被申请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申请人可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本合同。被申请人自2020年1月起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租金。2020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公函》,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函于2020年10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租用的不是生产办公或商用配套房屋,其不符合减免租金的条件。被申请人至今未能付清欠款,未能将系争房屋按要求返还给申请人,有权依据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申请人系国有企业,而被申请人是小微企业,自新冠疫情发生以来旅馆行业营业情况受到严重影响,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关于加大支持本市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22条政策措施》(沪经信企〔2020〕554号)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减免被申请人2020年2月-4月的租金,但申请人拒不执行政府的规定,不肯减免被申请人的租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五款,申请人无权解除合同。基于此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请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法免收2020年2月至4月租金。
仲裁庭依据原《合同法》《关于本市国有企业减免中小企业房屋租金的实施细则》《关于加大支持本市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22条政策措施》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租金予以免收。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5月1日至10月23日的租金。四、本案仲裁费用根据双方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承担。就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小微企业名录中的公司。疫情期间国家及本市有关扶持中小企业的租金减免政策在一定的时期内循序渐进地发布,最大免租期限前后发生过变化,这从《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关于本市国有企业减免中小企业房屋租金的实施细则》及《关于加大支持本市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22条政策措施》等相关规定中可见一斑,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申请人有关减免2个月租金的公告系于疫情初始阶段发布,这与彼时国家及上海市的相关政策无悖,然最终明确为本市国有企业上半年对非国有中小微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减免3个月房租。而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并非减免政策针对的商事主体的抗辩理由,仲裁庭认为,相关政策规定指向对生产、办公、商业配套等经营活动的中小企业要减免租金,从立法逻辑来看,在列举方式基础上加“等”字,这表明并非仅限于所列举的生产、办公、商业配套三项从事特定行业的中小企业,况且“办公”的文意很有广度,仲裁庭无法得出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房屋从事酒店经营超出了前述政策允许受到减免租金小微企业的范围,对申请人该等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其所公告的租金减免的手续按时提交申请进而无法获得租金减免。仲裁庭认为,作为租金减免方的申请人可以制定有关申请流程,规范承租方相关申请渠道的统一管理,但即便被申请人未能严格按照申请人有关租金减免的申请流程办理相关手续,也并不会导致被申请人失去根据疫情期间政府的相关规定从而减免租金的权利。有鉴于此,根据《关于加大支持本市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22条政策措施》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应给予被申请人的租金减免标准应为三个月,自2020年2月1日至4月30日。
针对争议焦点二,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自2020年1月1日起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租金。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4-3条的约定,被申请人理应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在该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上海市尚未发布任何与新冠疫情有关的信息,公共场所亦未有流控要求。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拖欠租金的原因并非疫情爆发导致的经营困难。另外,即便在当时双方当事人对减免租金的标准磋商未定,被申请人直至申请人发出2020年10月22日解除合同的函件为止仍分文未付当年租金,作为承租方的该等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和/或法律根据。仲裁庭有理由认为,在新冠疫情得到相应控制、复工复产后,被申请人未能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与疫情影响及免租标准磋商无涉。综上,被申请人拖欠除2020年2-4月租金的行为违反了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9-3条第(五)项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享有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