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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以乙公司作为海运单载明收货人,在办理提货手续之后,未及时提取货物,导致其遭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港口堆存费及货物销毁费用损失,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而产生,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作为收货人因其拒绝提货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收货人应承担迟延或拒绝提取货物产生的保管费等费用和风险。
乙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向承运人甲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的行为表明其对海运单载明收货人身份的确认,应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约束,承担因其拒绝提取货物产生的费用与风险,其关于仅承担某年9月24日办理提货手续之后产生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货物于某年3月24日到达上海港后,自某某年4月起承运人就多次通知作为收货人的乙公司提取货物或向其告知不提取货物可能产生费用增加与货险销毁风险,但乙公司在某年9月24日办理提货手续之后,却始终未能提取涉案货物,致使产生大额港口堆存费及集装箱滞期费损失,并被最终销毁。乙公司虽对货物销毁持有异议,但长期未予回应甲公司催提通知及累积费用提醒,甚至对甲公司于某年4月21日发送、载明船公司开始推进就地销毁货物的催提货物最后通知亦置若罔闻。在此情况下,甲公司为避免费用持续产生与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货物性质在衡量货物价值与变现成本的基础上,对涉案货物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乙公司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甲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港口堆存费及货物销毁费用等损失,并无不当。甲公司于二审中申请调减堆存费诉请金额,因调整后该金额低于乙公司原应承担的堆存费金额,故该调减系甲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准许。据此,乙公司应承担的港口堆存费为25,000元;其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金额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9,500元、港口堆存费25,000元、货物销毁费用19,600元,合计6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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