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是鲜活的法治
是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生动印记
四川高院自2003年起,在全省三级法院建立案例工作机制,并陆续发布系列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的案例。2014年起,四川高院建立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制度。2020年,四川高院面向全省法院、律协和社会公众征集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对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具有重要示范引领作用的案例288件,邀请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与资深法官代表组成案例评审委员会,对备选案例进行全面深入讨论,确保案例的代表性与典型性。通过层层筛选,最终确定了2020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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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吧!
案例一
王涛等恶势力团伙控制强迫未成年人贩毒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王涛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并领导米小华、龙诚、王湘耀等人在攀枝花市贩卖毒品,形成了以王涛为首要分子,米小华、龙诚、王湘耀、吴吉超(另案处理)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组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住房吸食毒品。2018年8月,王涛为掩饰犯罪、逃避打击,送给吸毒人员吉某(本案死者母亲)100元的毒品,让吉某将其儿子安某某1(本案死者,殁年11岁)和安某某2(2010年5月13日出生)交给王涛抚养,并安排二人跟随组织成员贩卖毒品。为控制两名未成年人,王涛长期对安某某2实施殴打、虐待并强迫其吸毒。因王涛、龙诚得知安某某1将组织情况告知他人,遂用塑料管、电击棍对安某某1进行长达七小时的殴打、电击,并胁迫安某某2参与殴打,致安某某1死亡。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涛、龙诚在实施贩卖毒品、强迫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的同时,还故意伤害未成年人并致其死亡,二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严重挑战社会公德底线,依法应予严惩。王涛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王涛系真诚悔罪,亦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真心谅解。故一审法院对王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偏轻。结合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其他犯罪情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依法判处王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龙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米小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王湘耀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本案为终审判决。被告人王涛的死刑已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余判项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并强调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近年来,黑恶犯罪分子为规避刑事处罚,控制、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挑战社会底线,极大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恶势力团伙长期控制两名未成年人,并利用二人实施犯罪。为达到控制、利用目的,团伙成员多次对二人实施殴打、虐待、强迫吸食毒品等残害行为,其中一名未成年人因遭受长达7小时持续殴打致死。犯罪分子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后果极其严重。本案对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不仅打击了恶势力犯罪,更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司法态度和不遗余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同时,本案也提示相关职能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提高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责任意识、保护意识,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履行的监督引导,切实预防未成年人被犯罪分子利用、控制、伤害。
四、专家点评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国家级人才计划入选者,四川省法学会副会长
由于地理位置等原因,攀枝花市的禁毒工作一向艰巨。近年来,攀枝花市公安司法机关在惩治毒品犯罪、参与禁毒综合治理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禁毒工作依旧任重道远,王涛等涉毒恶势力犯罪集团控制利用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工具,并故意伤害未成年人致死案即是例证。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考虑到王涛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此被告人提起上诉,检察机关认为量刑畸轻也提出抗诉,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二审法院组成五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王涛故意伤害未成年人的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遂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主犯王涛死刑立即执行。终审判决结果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也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此外,本案的终审判决还贯彻了党和国家一贯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优先保护的政策精神。
本案是院庭长作为法院关键少数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具体体现。院庭长办案是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院庭长办案责任,健全院庭长办案机制,推进院庭长办案常态化。院庭长一般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通过带头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从中提炼审判经验并总结工作方法,将对其他法官产生引领与示范效果。
案例二
被告人钟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
一、基本案情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初期,被告人钟某某无视社区防疫要求,隐瞒自己曾于2020年1月22日前往湖北省鄂州市的事实,在万源市辖区内频繁走亲访友,并参加多次聚餐,前往大型超市、茶楼等公共场所。同年2月4日,钟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确诊后,钟某某隐瞒自己在2020年1月28日至2月2日的活动轨迹和接触史,谎称期间一家四口均未外出,其隐瞒行为导致相关部门不能及时采取管控措施。在当地政府发布我市已确诊一名新冠病毒肺炎患者的消息后,部分与被告人钟某某有过接触的人员主动向社区、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共排查并采取医学隔离的密切接触者106名,其中4人被确诊感染。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新冠肺炎期间,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并故意隐瞒其活动轨迹和接触史,其密切接触者中4人确诊,106人被医学隔离,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和被告人悔罪表现,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2020年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面临的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也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在全国众志成城抗击疫情的关键时期,排查出入疫情高发地区信息和认真执行相关隔离措施,是从源头切断疫情扩散的基础性防控手段。然而,部分人员为了自身便利,故意隐瞒活动轨迹或者密切接触史,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给疫情防控带来重大风险。本案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关注度高。为回应群众关切,人民法院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远程观摩庭审,并通过微信公众号向公众发布庭审直播预告,引导群众在家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四川法院庭审直播网观看庭审,共有20万余人次在线观看,产生了较好的法治宣传效果,提升了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疫情防控要求的法律意识,为推进疫情防控常态化提供了强有力司法保障。
四、专家点评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袁志,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会长
面对突然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为有效阻断病毒传播、防止疫情蔓延,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防控疫情的各种措施,人民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等负有配合的责任和义务。对于不遵守相关疫情防控措施,妨害传染病防治,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依法惩治。
本案属于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不遵守相关政府及卫生防疫机构制定的疫情防控措施,引起疫情传播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钟某某不仅在确诊前向所在社区隐瞒自己的疫区行程史,频繁出入公共场所,而且在确诊后仍然向相关疫情防控部门隐瞒自己确诊前的生活轨迹和接触史,给所在地区的疫情防控工作带来困难。最终排查并采取医学隔离的密切接触者106名,其中4人被确诊感染。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某的依法惩处,能极大地提升人民群众在新冠肺炎疫情等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遵守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自觉性。让人民群众充分意识到遵守相关疫情防控措施,不仅涉及个人身体健康,而且是公民肩负的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如果不遵守相关疫情防控措施,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还将受到法律的惩罚。这必将为我们最终、彻底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疫战,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案例三
润某公司、唐某斌、严某等虚假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至5月,润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唐某斌因修建巨龙广场工程多次向严某借款合计393.2万元。2016年5月,唐某斌再次向严某提出借款500余万元。为担保该笔债权,二人商议虚构借款510万元,与原借款393.2 万,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裁判,企图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巨龙广场的在建项目抵押给严某,从而使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巨龙广场项目成为润某公司及唐某斌履行债务的担保。之后,严某提起诉讼, 骗取法院调解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严某因未能如愿取得巨龙广场工程抵押,故不愿再出借510万元,后案发。被告人李某新作为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他人捏造债务提起虚假诉讼而共同伪造证据,并积极参与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润某公司及唐某斌、严某、李某新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且情节严重,对润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唐某斌、严某、李某新分别判处一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分别处罚金五万元、三万元、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斌、严某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对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四川意义重大。假借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不仅违背诚信底线、侵害他人权益,也极大损害司法权威,干扰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已经成为诚信社会建设中的毒瘤。本案中,唐某斌、严某恶意串通捏造借款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严重损害司法公信与权威,已经触犯刑法。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虚假诉讼者的刑事责任,有效震慑了犯罪分子,维护了法律权威,有利于引导全社会自觉践行诚信、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专家点评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陈自强,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案中,唐某斌、严某恶意串通、捏造借款事实并通过提起虚假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情节严重,理应受到刑事制裁。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同,它不仅严重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更重要的是这种犯罪行为挑战了司法权威,干扰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司法形象,践踏了国家法律。
近年来,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客观上与越来越亲民的立案、庭审改革有一定关联。百姓不再畏讼,有问题找法院的思维方式开始普及,这是好现象。但同时难免会有不法分子弄虚作假,泥沙俱下。我们的法律制度设计正视这一客观现实,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高度认识惩治虚假诉讼的重要性。依法打击此类破坏司法公信力的犯罪,对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优化营商环境,助力诚信社会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部门和各级政府对虚假诉讼现象应当实施综合治理,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并严厉谴责虚假诉讼行为的氛围。对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企业和个人除进行刑法上的制裁外,还应对其违反诚信等行为进行行政和民事惩治,将企业或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通过齐抓共管,最大程度维护司法公信力和诚信的营商环境。
案例四
刘某性骚扰女员工被法院强制公告道歉案
一、基本案情
徐某在温江区某工作站从事社工服务工作。期间,公益理事长刘某趁工作站只有徐某和刘某两人之际,长时间拥抱徐某,徐某挣扎时坐到刘某大腿上,刘某又从背后紧紧抱住徐某腰部,徐某挣扎脱身。后徐某将此事告知其男友及其他同事,并表示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徐某诉至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机构负责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女员工实施性骚扰,给其精神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超出了一般性、礼节性交往的范畴,带有明显的性暗示,违背了徐某的意志,对徐某造成了精神伤害,构成对徐某的性骚扰。综合考虑行为方式和后果,遂判决:刘某向徐某当面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赔礼道歉。宣判后,徐某、刘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刘某未主动向徐某赔礼道歉,根据徐某申请,人民法院发布强制执行公告,并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人民法院报上全文公布裁判文书。
三、典型意义
职业场所是性骚扰的高发区,不仅令受害人产生心理压力与创伤,而且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长期以来,绝大多数性骚扰受害者基于从属关系、文化偏见、维权困难、举证困难等原因,选择了沉默。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对性骚扰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并提供了维权路径,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刘某行为构成性骚扰,判令刘某当面道歉,并在刘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依法发布强制执行公告。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强制执行,打击了性骚扰行为,并鼓励受害者打破沉默、主动维权,同时也更高程度引起社会公众对性骚扰问题的重视,提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加快建立健全性骚扰预防和制止机制。
四、专家点评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李凊,第十二届四川省政协委员
《民法典》颁行之前,我国立法对性骚扰问题已有初步规制。2005年8月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该规定对于防治职场性骚扰是一次重大的立法突破,为反性骚扰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表达了国家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态度。但该法未专门提及职场性骚扰,只是规定了受害人投诉的权利,未能明确单位的责任和义务。2012 年 4 月 28 日,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这是中国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比《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宣示性规定更进一步,是对女职工平等就业权和劳动安全卫生权保护的重要突破。但该规定仍然未能对职场性骚扰中用人单位的具体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因此在实施力度和约束力上依然是软性条款,在实际执行中也未能达到应有效果。
实践中,我国职场性骚扰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比率低。绝大多数诉讼系因涉及劳动权而非单独以维护受害者的性权益而提起,性骚扰事实的认定往往处于附属性地位。即使以维护性骚扰受害者权益为由而提起诉讼,通常也以一般人格权纠纷立案并裁判,无法涵盖性骚扰给受害者造成的多重权益侵害。因举证难、认定标准不明等原因,职场性骚扰事实认定难度较大,即便认定职场性骚扰事实成立,执行方式也偏柔性,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性骚扰,判决刘某向徐某当面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赔礼道歉。在刘某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依法发布强制执行公告。在今年《民法典》正式实施的背景下,本案更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本案的依法裁判和强制执行,一方面打击了性骚扰行为,另一方面鼓励了受害者勇于维权,更重要的是能够引起有关机构高度重视,形成针对性骚扰行为的联合防范共同治理格局。
案例五
成都市第七中学诉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都七中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学校、教育、培训、教学等。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冠城七中)于2015年9月获取民办学校办学资格,业务范围为全日制小学及普通初中学历教育。2017年5月,冠城七中在其官方网站、校园展示中多次提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是成都七中实验学校领办,按照百年名校优秀办学传统精心打造的民办学校既承接东坡文化遗韵又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位于岷东新区教育城的华夏名校成都七中东坡实验学校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举行盛大开学典礼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分别在何少衡校长与江宏校长的带领下两所学校都继承了七中百年名校优秀的办学传统,在四川都有着较高的办学品质与良好的社会口碑等内容。成都七中以冠城七中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并未开展合作办学,亦不存在品牌授权或许可使用关系。冠城七中在宣传中多次使用成都七中的背景成都七中系学校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等用语,混淆学校渊源、两者关系及商业评价等,属于不真实的宣传行为,结合成都七中在案涉地域内的影响力,冠城七中的宣传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冠城七中的建校渊源、背景情况、教学管理评价等造成误解,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在办学主体、教学资源、教学管理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冠城七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决冠城七中停止在教学、推广、宣传活动中使用相关误导性用语,在其官方网站及《成都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成都七中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冠城七中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问题关乎千家万户和民族未来。与此同时,在市场经济刺激下,教育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傍名校、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屡见不鲜,给家长选择学校带来极大困扰,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严重扰乱了教育行业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本案中,成都七中是享誉国内的百年名校、国家级重点中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冠城七中在学校招生和办学过程中使用不实宣传用语暗喻与成都七中的关联关系,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成都七中存在特定联系,并对两者的教学品质等造成混淆。本案判决对规范教育秩序,维护名校的品牌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警示教育行业从业者,应当诚信育人律己,通过提高教学水平、教育质量和教育环境等方式吸引优质生源,不应通过山寨、模仿、搭便车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一时利润,否则不仅会因侵权承担民事责任,也会丧失偷来的信誉。同时,本案也从侧面反映出教育行业存在傍名校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提示市场监管和教育主管部门建立相关联合治理机制,进一步从源头规范教育行业竞争秩序。
四、专家点评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混淆行为是一种较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许多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常见形态为,经营者利用他人的投入、创新成果或知名度获得竞争优势,从而免去在经营、创新或推广方面的投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将混淆行为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及使用注册商标或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2017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将该条款扩展为禁止混淆行为一般规则,且扩大了受保护标的的范围,此种开放性的态度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的规定相一致。本案是混淆行为之诉,法院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裁判:
第一,对竞争关系的定义。混淆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所以被禁止,乃是因为其是一种超过自由竞争界限的行为,会对竞争自由造成破坏,而非指竞争者在共同的客户群不正当争夺客户的行为。由此,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非取决于眉山冠城七中提出的观点,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在业务范围、开展教学服务的区域以及招生来源均不相同,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对竞争关系的定义较为准确地反映了,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的构成不单纯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者,而应取决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以及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对混淆行为的判断标准。混淆的含义是多方面的,其中使消费者将侵权人产品误认为是权利人产品的混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问题。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吸收了之前的司法实践和学理解释沉淀下来的成果,明确将引人误认作为混淆行为的要件。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混淆行为最核心的标准即为引人误认,与使购买者误认不同,前者侧重于混淆的可能性,而并不强调实际误认。冠城七中认为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之间存在历史渊源,且一直保持联系与交流,使用成都七中的名称具有合理性,且成都七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或冠城七中因此获得的利益。本案对混淆行为的认定,未将重点放在是否产生混淆的后果,而是考察冠城七中使用的建校渊源、教育服务品质、商业评价及学校关系的介绍等宣传用语,是否达到相关公众形成误认的程度,从而得出冠城七中实施混淆行为的结论。
第三,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在不正当竞争领域,被诉行为带来的潜在损害,如丧失商业前景或商业机会都足以构成损害,甚至难以具体量化计算的精神损害,如商誉或商业形象的损害,亦可被认定为损害后果。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量成都七中的声誉、品牌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并在赔偿的基础上要求冠城七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对部分不可量化损害较为妥善的处置方式。
本案是教育行业中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裁判说理清楚,逻辑清晰,亦是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有益探索与实践。
案例六
达钢集团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达钢集团)建于1958年,2004年由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民营股份制企业,是川东北唯一的大型钢铁企业。在职员工5100余人,年产铁270万吨、钢300万吨、钢材300万吨、机焦210万吨、煤化工产品20万吨、甲醇50万吨、二甲醚20万吨。近年来,受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及自身债务负担沉重、债务结构不合理等内外部因素影响,达钢集团面临严重债务危机。加之距离主城区较近,环保整治问题突出,公司整体搬迁工作迫在眉睫,公司财务困境持续加剧。2019年6月,成都川西实业有限公司以达钢集团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达钢集团进行重整。
二、裁判结果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达钢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存在资产重整可能,遂裁定受理达钢集团重整,并以公开竞争方式确定管理人。经债权申报审查和评估,确认达钢集团负债合计141.03亿元,达钢集团等25家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值为36.08亿元。为提高重整效率,缩短重整周期,法院裁定将24家关联企业纳入达钢集团实质合并重整。依靠府院联动机制,创新采用现金+债转股相结合债务清偿方式,引入战略投资人。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法院依法批准重整计划,终止合并重整程序。
三、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探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推动企业实现整体脱困重生,是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围绕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充分发挥司法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动实践。破产重整后,达钢集团销售收入达140亿元,上交税金4.35亿元,5100余名员工全部在岗,排放指标全部达标。本案成功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服务高质量发展,维护地区经济秩序稳定和生态环境安全的责任担当。
四、专家点评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蒲杰,四川省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达钢集团及其24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是四川法院在法治轨道上依靠府院联动机制,运用市场化手段,有效化解企业经营危机,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挽救陷入债务泥潭的企业,从而激活有效生产要素的又一典型案例。首先,法院按照资产归属原则将达钢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一并纳入实质合并重整,一揽子解决达钢集团及其所投资的关联企业的债务危机,是企业重整方式的有效尝试。其次,企业重整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都比较复杂,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使各种性质的债权人达成最大一致,需要借助破产法官和管理人的智慧和经验,而法院协同政府提供适当的政策支持则是破产重整成功的重要支撑。第三,化解债务、挽救企业方案的合理性,以及借助战略投资人注入的资金和资源,是最大限度确保债权人利益,推动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基础。本案灵活采用部分债务用现金清偿,部分转化为股权的方式,不仅使债权人利益得到相当的保障,也化解了达钢集团的债务危机,使达钢集团重新焕发新的生机。
案例七
四川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德阳市旌阳区黄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四川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庆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福庆公司与德阳市旌阳区黄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河管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福庆公司在案涉土地区域相邻处修建公园等公共绿地城市附属设施,黄河管委会则考虑给予案涉土地开发建设相关优惠政策。协议签订后,福庆公司向黄河管委会提出就案涉土地增加配建商业建筑面积及提高建筑限高的请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议由旌阳区政府进行测算,并在相关指标范围内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德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阳市政府)同意后作为对该司投入的弥补。2011年8月,旌阳区政府向德阳市政府提交了《项目成本测算情况报告》,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德阳市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向福庆公司发出规划通知书,对案涉土地相关规划条件指标进行了调整。2015年3月,德阳市国土资源局旌阳分局向福庆公司发函,通知福庆公司补缴因增加用途和容积率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661.21万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6年6月,福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旌阳区政府、黄河管委会承担因合同无效对福庆公司造成的损失即因修建完成的市政绿地等工程及相关维护费计23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河管委会和旌阳区政府均无权对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数额进行调整,也无权与福庆公司约定免缴土地出让金,且对于案涉土地增加用途和容积率的行政许可事项无批准权。综上,黄河管委会超越职权与福庆公司签订协议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该协议应属无效。福庆公司履行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建设案涉市政工程所发生的支出。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的建设成本进行鉴定后,判决确认案涉协议无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补偿福庆公司修建市政工程设施工程款14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三、典型意义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通过行政诉讼监督依法行政,把行政权关进制度笼子,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本案中,黄河管委会未经招投标程序就将案涉项目交由福庆公司负责,属于程序违法。黄河管委会对相关优惠政策的允诺,属于超越职权。法院通过对案涉协议程序合法性、职权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依法认定行政主体超越事务管辖权或级别管辖、违反有关招投标等程序规定订立的协议无效,既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又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助推依法行政,助力法治政府建设。
四、专家点评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徐继敏,四川大学法院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福庆公司与黄河管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福庆公司在案涉土地区域相邻处修建公园等公共绿地城市附属设施,黄河管委会对案涉土地开发建设给予相关优惠。协议约定的给予优惠涉及行政权力,修建公园等城市附属设施是实现公共利益,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依据协议,黄河管委会的责任是给予福庆公司土地开发建设优惠,包括同意案涉土地增加配建商业建筑面积及提高建筑限高等。
案涉土地增加配建商业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限高涉及增加土地用途及容积率,黄河管委会无增加土地用途及容积率的行政职权,也无权调整国有土地出让金或者减免土地出让金。虽然在黄河管委会协调下,德阳市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对案涉土地相关规划条件指标进行了调整,但德阳市国土资源局旌阳分局不同意减免福庆公司因增加用途和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协议履行结果是,黄河管委会促成相关行政机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但未完全履行。
此案的典型性在于,订立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无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职权,但可以协调有法定职权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且行政协议约定的部分行政职权已实施,协议相对方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自身应拥有相应职权,如仅有协调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的可能,则会面临其他行政机关不配合的问题,结果是协议相对方权利得不到保障。此案确立了一项裁判原则,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须自身拥有订立和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职权,如果仅能协调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职权,行政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
此案再次宣示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授予,未获得授权而代行其他机关职权,其行为无效。通过强化职权法定原则,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案例八
四川红粮液酒业公司伪造重要证据被处罚款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粮液公司)、胡显仁等人,诉讼中,红粮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显仁向法院出示盖有四川省绵阳市某工商部门广告管理专用章的户外广告样稿,以及盖有贵州省仁怀市某工商部门印章的贴牌加工协议、备案通知等证据,并主张其于1998年、2004年在工商部门对上述证据进行备案,以证明其早于五粮液公司使用与五粮春酒近似的商标、包装、装潢。经法院核实,样稿及贴牌加工协议上印制的手机号码开通时间晚于上述证据的落款时间;贴牌加工协议并未备案,协议上的签署意见、单位印章等均不是工商部门出具。
二、审理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红粮液公司、胡显仁伪造本案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符合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遂决定对红粮液公司、胡显仁分别罚款50万元和10万元。罚款决定书作出后,红粮液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三、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本案中,红粮液公司、胡显仁提交多份虚假证据,严重违反诚信诉讼基本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干扰法院正常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行为性质恶劣。本案对当事人失信诉讼、无视法院司法权威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依法制裁,不仅彰显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与决心,也表明了法院坚决维护诉讼秩序的态度与立场,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依法诉讼、诚信诉讼。
四、专家点评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赵鑫 四川省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诉讼法基本原则。当事人对案件有争议的事实或于己有利的主张,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举证。审判机关通过庭审质证对证据进行审查,以查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进一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公平正确的处理。因此,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关系案件裁判结果。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提交涉案证据、发表诉讼言论等,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红粮液公司、胡显仁为实现非法目的,置案件客观事实、诚实信用原则于不顾,伪造重要证据,妄图误导审判机关作出错误事实认定,一方面严重干扰正常审判秩序,另一方面试图借公权力侵害对方当事人权益,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应当予以惩处。
人民法院对红粮液公司、胡显仁处以罚款,于个案而言,及时制止了红粮液公司、胡显仁的诉讼违法行为,有效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于整个社会法治建设而言,对诉讼违法行为零容忍,捍卫了司法权威,体现了法治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保驾护航作用,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依法诚信诉讼,推动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案例九
罗某等四十一人申请执行简阳某环保制品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案
一、案情简介
罗某等四十一人与简阳某环保制品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争议,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环保公司向罗某等四十一人支付劳动报酬共计88233元。后环保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罗某等四十一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二、执行结果
简阳市人民法院多渠道、多方位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依法调取环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核查发现公司股东张某某等二人存在出资不实问题。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法明理,引导其追加张某某等二人为被执行人。后经罗某等人申请,依法追加股东张某某等二人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拘传张某某,要求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履行劳动报酬支付义务,并告知其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法院教育引导下,张某某认识到自身错误,支付拖欠全部劳动报酬,罗某等四十一人工资顺利兑现。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部分企业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仅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人民法院在多渠道、多方位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发现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效切断了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通道。本案的顺利执行,不仅强化了司法权威,及时兑现当事人的胜诉权,也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四、专家点评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任小军,省人大代表,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省律协副监事长,民进绵阳市委副主委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高度,将解决执行难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等目标。最高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向执行难全面宣战,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四川省三级法院众志成城,排除万难,多次开展执行专项行动,取得显著成效。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突如其来,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经济社会发展遭受前所未有的冲击,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眼看着一年辛苦就要打水漂。最高法院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及时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切实提升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执行成效。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开展专项集中执行活动,做到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优先发放案款。用足用好失信惩戒、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执行措施,依法采取冻结、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保障农民工及时兑现权利。
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举措,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也事关疫情下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人民法院根据《通知》要求,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充分发挥司法服务经济发展大局、服务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加大农民工工资债权执行力度,让农民工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案例十
人民法院依法对哈某等五人予以司法救助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哈某(彝族)及其丈夫、小女儿遭受他人暴力袭击,导致其丈夫死亡、自己和小女儿受轻伤。加害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赔偿哈某等人经济损失。但因加害人无赔偿能力,判决无法执行到位。哈某及其女儿受伤后产生医疗费、鉴定费近2万元。哈某一家系当地建档立卡贫困户,家中仅有哈某及其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大儿子、大女儿均已辍学,小儿子上小学,小女儿上幼儿园。哈某在受伤后无法下地劳作,家中主要生活来源为大儿子打工收入。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哈某及其未成年子女系刑事案件被害人及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陷入生活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四川省省级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决定给予哈某等人司法救助金15万元,并于2020年5月全额支付。
三、典型意义
2020年是脱贫攻坚决胜之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凉山彝族地区脱贫攻坚工作时,对共谋精准脱贫之策作出重大部署。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落实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是助力凉山等地少数民族群众脱贫攻坚的一项重要法治举措。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作为凉山彝族少数民族地区贫困户的刑事被害人及近亲属予以司法救助并及时发放救助金,在当地政府的主导下,帮助其实现举家异地搬迁脱贫,体现了司法救助救急解难、传递温暖的功能,实现了司法救助与脱贫攻坚、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深度融合,对全省各级法院办理同类案件、讲好司法救助的法治故事,具有较好示范引领作用。
四、专家点评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高晋康,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事被害人救助作为我国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扩大了诉讼费缓收、减收和免收的狭义司法救助概念,也回应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实施过程中,被害人及其家属难以得到赔偿的现实困境,是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宪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举措,其本身的意义和作用不言而喻。
本案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典型案例,不仅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中应当予以救助的情形,也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对凉山彝族地区精准脱贫之策的重大部署,是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的示范案例。本案中,司法救助金最终能够及时到位、发放,离不开司法救助部门的专业化、办案人员对司法救助救急救难功能的准确认识及人民法院与政府部门的横向联动,办案过程彰显了司法为民的政治担当。
来源:四川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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