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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对后果的认知以识别特定名誉不应有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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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故意不仅需要认识到行为性质及行为对象,还需认识到诽谤行为会造成对特定主体名誉贬损的损害后果,即形成故意认知中对危害后果可能性的必要认识。前网络时代的诽谤多发生在相对确定的有限范围内,对特定主体及其名誉贬损的后果可能性的认识相对容易认定。但是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的广泛化和陌生化造成了行为人对捏造的事实传播所导致的可能后果难以认知,所以就需要考虑网络环境的特点对危害后果可能性认识要素做出更明确的界定。

一方面,对行为后果认知的前提是必须认识到存在具体的、明确的名誉被贬损的受害对象。名誉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法益,只有在首先确定了具体的受害人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其名誉受损可能性。所以对特定受害主体的认识是确认诽谤行为名誉贬损后果的基础。1传统诽谤的小范围性和特定方式传播性几乎暗含了这个认知的必然存在,通常不需要专门进行认定。但与传统诽谤行为人往往熟悉或认知受害对象不同,网络环境下散布他人捏造的事实的行为人很可能对所指涉的名誉受损对象并不熟悉,甚至都不认识,这能否意味着行为人就不存在对具体、明确的受害对象的认知?这需要分情况进行判断。一是如果行为人所散布转载的信息并没有具体的对象指涉也无法推断出具体的对象指涉,如只是针对一般性的归类主体例如农民工、环卫工人进行名誉贬损,则尚无法形成对具体、明确的受害人的认知。二是如果行为人所散布的名誉贬损的信息虽然指涉具体的对象,但无法对这一对象进行身份明确,也难以从信息中推断出贬损名誉对象的身份,则仍然不能认为行为人可以形成对具体、明确的受害人的认知。三是信息中有明确的受害人指涉,或者虽没有直接指涉,但行为人依一般人认知可以从捏造的事实中确定推知名誉受到贬损的特定指涉对象,比如可以从信息中推断其姓名或独有的可识别特征,则即便行为人并不认识该对象,仍对确定的受害对象存在认知,可以认知到对该具体对象造成名誉贬损的后果。

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受害人名誉受到了不应有的贬损,即由于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充当真实的事实,造成了本不该降低的受害人名誉出现了不应有的降低。这一认知是区别于侮辱罪主观方面的重要依据。与侮辱罪通过公然的侮辱带来的直接、现实的名誉贬损后果不同,诽谤罪的名誉贬损后果是指依照现实而本该维持的名誉评价因为捏造的事实而出现了不应有的降低,这种降低只可能出现在诽谤罪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充当真实状况的情形中。2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带有贬低性,但真实的言论不可能带来诽谤罪意义上的应有名誉贬损,而只能带来事实贬损;另一方面即便是虚假的贬低名誉性信息,如果行为人确信信息是真实的而散布,他就不可能认知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名誉不应有贬损的结果,只可能认知到散布行为会导致事实上的贬损,所以此时可能符合侮辱罪的主观认知,但不可能符合诽谤罪的主观认知。因此除非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中有以捏造的事实充当真实状况的情形,否则就不可能形成诽谤罪意义上对名誉贬损的后果的认识。与传统诽谤对事实真实性通常有明确的确信不同,网络环境下散布贬损名誉之信息的行为人很可能由于对信息真实性的不知无法确定对名誉究竟是现实的贬损还是不应有的贬损,因此需要进一步判断。当转发转载贬损名誉的信息时,行为人是当做真实信息而公开传播,就不能认为行为人认识到诽谤罪意义上应有名誉贬损后果的可能性,只可能成立侮辱罪,而不可能成立诽谤罪。

节选:网络环境下诽谤罪主观要素认定标准探究 李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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