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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诽谤罪的成功率大吗 造谣诽谤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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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诽谤

近年来,新媒体的崛起,致使网络诽谤行为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重视。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了网络诽谤的入罪标准,即相关的造谣言论,诽谤言论被点击,浏览数量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超过500次可判刑,明知诽谤仍提供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其中涉及到发布者,网络管理者,新闻媒体等传播主体的归责问题。有学者提出,发布者作为网络诽谤行为中最为基础和关键的一个环节,是直接导致网络诽谤行为产生危害后果的最直接原因,只要能认定诽谤者自己有捏造、散布的行为并能够预料到危害后果,就应当对其进行处罚。但在传播者是否应当作为归责对象的问题上,考虑到对于网络诽谤内容的传播者来说,由于网络语言环境的特殊性,大部分人以自己的兴趣、喜好,经验与直觉来判断网络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分享、随手转发几乎是大部分人的一种生活常态,如果要求对传播者的归责处罚十分严格,只要有传播,转发行为就要对其进行处罚,会加大司法成本,也可能对社会造成一种恐慌,导致言论自由的危机。

因而对于普通传播者一般不提议追究刑事责任,但若有证据表明原本的网络诽谤内容未造成严重后果,而转发人出于侵害被害人的目的而恶意地进行广泛传播,或者修改、夸大原来的虚假内容,最终导致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则转发人应承担网络诽谤罪的部分甚至全部刑事责任。在网络管理者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上,认为网络管理者的主要任务是提供服务器,管理的是用户对于网络通信的使用,一般纠正或者检查的也是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网络行为。而对于诽谤罪涉及到要对用户发表言论的真实性以及其可能会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评估和衡量,显得有些强人所难,所以对于网页的所有者、在线服务商一般也不对其进行刑事追责。

在新闻媒体的追责问题上,一般采取相对严格的态度,这是因为考虑到新闻媒体承担着向社会传递信息新闻的重要责任,这些新闻时讯,往往具备及时性、真实性的特点,对于大众的看法、观点具有导向性的作用。而且新闻媒体一般都能掌握更多的社会资源,对于传播信息的甄别能力也应当明显的高于常人,因此当新闻媒体报道虚假信息,对他人构成诽谤时,也就应该对其进行更严格的归责。

据此,文章认为,在主体的界定和归责问题上,无论是诽谤者,还是传播者,或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新闻媒体,都要求其主观上有恶意,并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带来损害后果,诽谤者必须是故意才构成本罪。传播者,网络管理者,新闻媒体也必须是恶意提供帮助,明知是虚假事实依旧推波助澜的进行传播、散布才有可能成立犯罪或构成共犯。

(二)诽谤罪与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权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保障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诉意见的权利。言论自由和诽谤,前者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陈诉自己想法的权利,后者要求每个公民行使权利的同时做到话不能乱说;,那么二者之间如何平衡?这就要求我们对诽谤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这里又要再次提到在网络上发表意见的相关问题,有学者提出由于网络环境相对虚拟,其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不致于太过严重,并且网络言论对于社会的进步也起到了很好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对于网络上的言论我们应以更加宽容的态度来看待。同时也存在另一种观点,正因为我们现在的网络环境已经足够宽容,才会导致越来越频繁的网络诽谤案件发生,而且正因为语言环境的相对虚拟,才会让行为人更加肆无忌惮的利用网络散布不当言论,如果与此我们只是一再的宽容,那将是对不正之风的推波助澜。

文章认为,两种观点都有自己的合理性,但当然在鼓励与合理控制之间要做一个权衡的话,顺应趋势,我们应该对于网络上的言论做出适当的归置,网络传播素来具有高效,便捷,迅速的特点,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已经对于网络诽谤做了相关的成立犯罪的标准认定,但这还远远不够,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越来越解放,行使权利的意识也越来越高,在网络上发布一些言论时,也不会顾及太多。因此,若对此进行归置,就更应该严格立法,提高公民对自己言论负责的意识,从源头上让每一个公民认识到应该如何在不触犯法律底线的前提下,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以此来达到一个更好的平衡。在言论自由的保障与惩罚诽谤罪的问题上,不存在谁给谁让步的说法,这两者都应该得到重视,应该并举。

在我国,关于诽谤罪的问题研究上,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文章立足于诽谤罪的发展现状,理论联系实际,对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诽谤罪的认定问题,以及诽谤罪与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进行了简要的分析阐述,以期树立对诽谤罪的一个基本认识,目的在于更准确的判断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为受害人寻求何种救济提供指引。

节选:论诽谤罪杨彦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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